栗某及其邻居等四人并排在乡村道路上散步时,被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就医治疗后经鉴定栗某构成十级伤残。栗某找杨某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341.61元。近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酌定原告栗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06.07元。
原告栗某诉称,其在睢县尤吉屯至帝丘的道路上散步时,被告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方将其撞伤,自己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因被撞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6341.61元,应当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杨某辩称,栗某与其他三人一起并排散步,原告所站位置基本位于大路中央,被告驾车经过时多次鸣笛无效,在避让对向来车时,所驾驶车辆的右侧扶手剐倒了原告,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人员观察不清,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等三人并排在道路上散步,栗某位于道路最内侧,违反了行人应当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杨某的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针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主审法官向栗某和杨某进行了判后答疑。经过耐心说理释法,双方均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并当场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一次性给付完毕栗某赔偿金,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袁玉洁)
■法官说法■
本案系发生在乡间道路上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辆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行人应当靠路边行走。
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从后方行驶时对道路状况未作出准确的判断,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剐蹭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栗某在散步的过程中,与他人成排并行,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不仅影响了交通秩序,而且将自身置于了危险的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