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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未满提前上班 工资津贴能否兼得?
发布时间:2023-11-23  来源:法治日报

  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上班可否兼得工资报酬与生育津贴?近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冯某诉忠县某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冯某产假期间提前上班,在此期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与其基于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关系而享有的生育津贴属不同法律性质,二者兼得并不构成重复获利;同时冯某应忠县某中心小学的要求在产假期间提前上班,由忠县某中心小学向冯某支付工资报酬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遂判决冯某产假期间提前上班所得工资报酬与生育津贴不冲突,可同时享有。

  法院查明,2013年5月,冯某至忠县某中心小学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21年2月25日,冯某自然分娩,忠县某中心小学仅给予冯某60天产假。后冯某应学校的要求于2021年5月6日到校上班至2021年6月28日,忠县某中心小学发放了冯某产假期间的工资3200元。

  2021年7月16日,忠县医疗保障局对冯某生育津贴进行结算,确认冯某产假期间为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17日,结算费用为15294.93元,并将款项支付至忠县某中心小学。忠县某中心小学扣除冯某产假期间已发的工资3200元后,实际支付冯某12094.93元。后冯某多次信访反映忠县某中心小学侵犯女职工生育合法权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但忠县某中心小学拒绝与冯某协商。冯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忠县某中心小学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报酬等。

  忠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忠县某中心小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冯某产假未休完的情况下要求冯某提前上班,应当支付冯某相应期间的工资报酬。女职工因生育享受产假系法定权利,本案中,冯某在忠县某中心小学的要求下到岗上班,不应认定冯某自动放弃了产假权利,也不应当以此认定冯某放弃提前上班期间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同时,女职工因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系法定权利,是否上班不影响女职工依法获得生育津贴。冯某在产假期间应忠县某中心小学的要求提前上班,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就有权依法获得工资报酬,这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基本原则。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与基于女职工生育保险法律关系而享有的生育津贴属不同法律性质,二者兼得并不冲突,不应因此免除忠县某中心小学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

  此外,从保护女职工生育权利与劳动权利的角度,女职工在用人单位的要求下提前上班也是一种敬业表现,用人单位对提前上班女职工支付相应报酬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忠县某中心小学在冯某生育津贴支付时扣减已实际发放的提前上班期间的工资3200元,依据不足,遂判决忠县某中心小学支付冯某产假期间提前上班工资报酬3200元。

  一审宣判后,冯某对其他判项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冯某自动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产假期间提前上班所得工资与生育津贴不冲突

  法官庭后表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法同时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前述规定,女职工因生育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系法定权利。产假期间,女职工无需上班仍可获得生育津贴,减轻了女职工生育后顾之忧。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上班,其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女职工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因产假权利而享有的生育津贴的情况下,视为女职工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因产假权利而享有的生育津贴,既不利于女职工权益的保障,也缺乏合理且有说服力的依据。

  此外,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女职工无论被要求还是自愿在产假期间提前上班,其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否则女职工因生育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权利将形同虚设。

  本案中,冯某按照忠县某中心小学的要求,在牺牲产假提前上班的情况下,要求忠县某中心小学在应支付生育津贴之外另行支付提供劳动的工资报酬,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对忠县某中心小学从忠县医疗保障局核定的生育津贴中扣除因提前上班而实际支付的工资3200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