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低碳出行和共享经济的兴起,共享电动车在为居民生活提供便捷的同时,在运营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当地现有规定,骑乘电动自行车出行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在消费者租用共享电动车时无头盔可供使用、又不小心受伤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日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案件。
【案情回顾】
在校大学生小刘在某网络平台上租赁了一辆A公司的共享电动车。不料在骑行过程中,小刘因车辆侧翻造成头皮撕裂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小刘认为,其租赁的共享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没有登记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网络平台公司和A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刘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家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6000余元。
对此,网络平台公司辩称,车辆由A公司出租,其仅负责提供租车平台,对于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配置安全头盔均不清楚,且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给共享电动车配置头盔,故其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故其向市场投放共享电动车的行为并不符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的共享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存在安全隐患,不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A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平台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负有运营指导管理的义务,应当对A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核,但网络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小刘明知车辆未配置头盔、没有牌照,仍租赁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配置头盔,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判定小刘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A公司对小刘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顾正阳指出,网络平台公司和A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共享电动车属于新兴业态,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文规定共享电动车企业必须为共享电动车配置安全头盔,但驾驶电动车佩戴安全头盔是安全驾驶的必然要求。
共享电动车是能够让社会不特定公众就近、随时使用的车辆。对于社会不特定公众而言,不可能要求其随时随地都携带安全头盔。同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共享电动车随车配置头盔应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所以A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在小刘进行网络平台注册、租赁、付款的整个过程中,网络平台始终未提供A公司的任何信息,但A公司的出租车辆带有该平台的品牌标识。依照网络平台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A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租赁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网络平台公司应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并核查授权使用其品牌标识的车辆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当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场投放时,网络平台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顾正阳提醒相关企业要自觉优化服务,努力为公众提供绿色安全的骑行服务,助力城市绿色低碳发展;共享电动车租赁人骑行前要认真检查车辆情况,骑行中注意自身安全。
【专家点评】
“近年来,共享经济发展迅猛,而对于共享电动车这样的新经济业态来说,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大鹏看来,本案中,共享电动车经营者未配置安全头盔,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伤害。本案裁判从经营者对其产品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出发,论证了共享电动车提供者负有配置安全头盔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定了消费者、经营者和共享平台之间的法律责任边界。本案裁判对于规范共享电动车市场,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