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责任如何认定?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三人林某向债权人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李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王某借款6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李某的朋友林某向王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某借王某人民币625万元整,本人同意分期返还,11月25日前还款150万元;12月25日前还款80万元;1月25日前还款80万元;2月25日前还款80万元;3月25日前还款80万元;4月25日前还款80万元;5月25日前还款155万元。如果没有按上述还款日期还款,则按借款利息2%/月计算”。
上述承诺书出具后,李某及林某返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2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支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林某共同返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25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李某拖欠剩余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王某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鉴于本案债的关系有效成立、本案债务具有可转让性、林某与原债务人李某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主体的事实,林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成立债务加入。林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第三人债务加入后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
经办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其法律特征是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脱离该合同关系,免除对债权人承担合同的责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在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提前下,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两者在债务承担的性质、主体的变更、成立的条件、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存在巨大的差异。
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规定正式将债务加入纳入民法典,从而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具体而言,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原债务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原债务如未有效成立,则债务加入将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亦不能有效成立。二是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三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四是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加入的行为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且第三人林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并未明确李某退出债务关系,债权人王某也没有明示要免除李某的债务,双方之间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林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林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在王某和李某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债权人王某有权同时向债务人李某和第三人林某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