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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员工“再就业” 这些法律问题需注意
发布时间:2023-06-17  来源:人民网

  退休后,不少老年人选择“再就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雇佣超龄员工的规定,但为降低用工风险,雇佣超龄员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尽到一定的注意及救助义务。未尽到注意或救助义务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安委托合同》,约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由甲公司派驻保安负责乙公司某项目现场办公区域的保安工作。甲公司于4月20日雇佣73岁的老赵并派至乙公司项目现场提供劳务,老赵担任夜班值班保安,工作时间为晚8点到早8点。乙公司曾私下询问老赵是否愿意在《保安委托合同》到期之后留下继续工作,老赵表示愿意,乙公司嘱咐老赵,不要将此事告诉甲公司。

  2021年11月20日14时左右,甲公司经理通知老赵合同到期,但老赵并未离开。次日晚,老赵被发现在项目现场昏迷倒地。经诊断,老赵为脑出血、意识障碍。住院病案记载,“患者家属拒绝一切有创抢救及药物抢救措施”。25日,老赵被宣布临床死亡。老赵妻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起诉至通州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万余元。

  甲公司称其与老赵的劳务关系已于2021年11月20日终止,且乙公司直接聘用老赵的事实被隐瞒。老赵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导致的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且家属不同意抢救,甲公司对老赵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上述诉请。乙公司称老赵系因正常老年疾病死亡,且甲乙公司的劳务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0日终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甲公司经理于2021年11月20日通知老赵时,老赵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已解除。老赵妻子主张两公司安排老赵长期从事超长时间、超体力劳务工作,严重侵害其身体健康,致使其突发疾病,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法院难以认定老赵先前向甲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其后发病及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老赵妻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乙公司征询老赵继续提供劳务的意见、老赵愿意留用以及其实际未离开项目现场等事实,法院认定老赵与乙公司具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故老赵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后,随即与乙公司成立了劳务关系。

  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应负有基本的救助义务,未提供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该救助义务不应超过正常人认知的必要和合理的限度。乙公司和老赵成立劳务关系时,乙公司未对老赵进行体检等必要检查,其通过老赵提供的劳务获得了相应的安全利益,理应考虑到老赵因年龄较大等因素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老赵发病后乙公司未予以及时、妥善救助,故难以完全排除延误救治时机也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乙公司未尽到注意及救助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考虑老赵的年龄、诊断和家属拒绝有创抢救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老赵妻子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十九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人民说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马驹桥人民法庭一级法官马巨在接受“人民说法”采访时表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以体检等方式对超龄员工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基本审查,在雇佣过程中也应当定期体检,且接受劳务一方不得要求超龄员工提供与其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劳务。

  马巨建议,用工主体应与超龄员工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务或聘用合同,对劳务内容、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保护措施、劳务报酬、可能出现的风险事项及处置措施等进行明确约定,并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等义务。

  “由于超龄员工与接受劳务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超龄员工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标准、接受劳务方是否侵权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巨说,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务或聘用合同,以及对合同履行过程适当留存证据,是纠纷发生后维护超龄员工合法权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