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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保证书不是“权利处置保险书”
发布时间:2024-04-21  来源:北京青年报

  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男方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有违反,愿净身出户”。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内保证书不具有财产分割的效力,但保证书中的内容可以具有证明过错方责任的效力,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根据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以平衡双方利益。(4月14日《法治日报》)

  如果怕爱情、婚姻或夫妻之间的某些行为承诺不牢固,不保险,那就加一个“书面保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或准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承诺书,或者双方签订忠诚协议书的现象并不少见。一方或双方往往以出轨、家暴、赌博、离婚等情形为触发条件或违约条件,对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权利进行保证式处置。而当相关情形真的发生时,双方又很可能会打破最初的“默契”,对保证书的内容、性质、效力等产生争议,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撕扯中,甚至需要诉诸法律途径来化解纠纷。

  有人认为,婚内(或婚前)保证书、承诺书、协议书等白纸黑字,言之凿凿,信誓旦旦,纯属“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其底色是双方合意,或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告诉我们,这样的理解是一种误读,婚内保证书并不必然具有完全、确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不等同于“法律执行书”或“权利处置保险书”。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倡导性、宣誓性条款,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结合并举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显然,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保证书、承诺书等大都在婚姻家庭道德范畴之内,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文书”,但也不赋予此类“文书”强制执行力。

  另外,子女抚养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权益,不能任由夫妻一方通过保证或承诺等方式简单处置,如果保证书涉及放弃子女抚养权等内容,其内容无效。如夫妻通过诉讼渠道离婚,法院会结合子女的年龄、父母的协商情况以及子女的意愿等因素作出判决——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如婚内保证书含有放弃彩礼、净身出户等财产权处置内容,也应由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自愿履行。即便当事人在最初曾信誓旦旦,但如果到了动真格的时候又反悔,保证书就不灵了,得不到法律支持,还是应该按照相关情形发生时的当事人最新意愿、协商结果或法律规矩办。当然,保证书提及的家暴、出轨、赌博等情形确实出现时,保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一方的过错责任,按照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夫妻中无过错一方可以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诉求多分财产,对此,法院会酌情支持。

  婚内保证书的法律作用有限,应审慎理性看待婚内保证书,不能把相关权利的“宝”都押在保证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