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黄辉
□ 本报通讯员 陶然
为了督促债务人返还借款,银行客服通过电话催收时往往会作出减免部分利息的让步,该让步能否视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作为对银行判决不利的依据?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法院认为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并依法判令被告江某返还借款本金27823.22元及利息、费用等。
法院查明,江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某银行审批后向江某发放了信用卡。此后,江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多次逾期。截至2020年8月6日,江某尚欠借款本金27823.22元,利息2865.37元、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年费等)9998.75元,银行客服多次通过电话对江某进行催收。为了督促江某尽快返还借款,客服表示如果江某能在一个月内返还信用卡本金,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后因江某仍未能还款,某银行把江某诉至法院,要求江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庭审中,江某辩称其与银行客服就减免利息达成口头协议,未附相关条件,双方已就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请求驳回某银行的利息诉请。
法院认为,江某辩称的银行客户在催收过程中对案涉借款本息的适当减免,视为基于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让步,但是若当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且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故江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构成抗辩,不予采信。某银行诉请被告返还信用卡本金27823.22元及利息、费用等,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法官庭后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当事人常常会在庭审前自行调解并作出适当让步。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对适当让步予以司法确认;若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当事人之间的适当让步是否视为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是否会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并作为判决依据?对此,实践中经常容易出现误解,导致当事人不敢随意让步、轻易表态,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调解率的提升。具体在本案中,银行客服对减免利息的让步不宜认定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作为判决依据。
首先,适当让步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且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反悔的,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自认或者认定为达成口头协议。
此外,调解协议必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银行客服多次通过电话对江某进行催收,为了督促江某尽快返还借款,客服表示如果江某在一个月内返还信用卡本金的情况下,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而被告江某认为减免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不附任何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说法。因此,江某所称的与银行客服就减免利息达成口头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法官提醒,适当让步因所附条件未成立而失效。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基于诉讼调解与和解的目的,对案涉利息适当让步,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在双方谈判破裂后,该妥协承诺因条件不成就而失效,不得在后续诉讼中认定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作为判决依据。银行减免江某部分利息和分期手续费所附的条件为一个月内返还信用卡本金,现所附条件并未成立,导致银行的适当让步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亦不予成立。
综上,基于法理上的考量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一方在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并依法作出前述判决。